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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讨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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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ubdue6689
时间:
2009-10-8 18:02
标题:
我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讨公道
田丽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我爱人由永全于90年1月12日到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机电厂找人办事,却被机电厂保卫科无辜背后开枪打死,案发后,机电厂保卫科科长陈志杰以将高玉林从经警岗位调到保卫科工作为筹码,以只有高玉林能救杨臣为借口,以向着活的(杨臣)不能向着死的(由永全)为压力,让高玉林谎称由永全撬仓库门,高玉林考虑到当时的处境,勉强同意说由永全要撬仓库门,并按此说法在保卫科留下了寻问笔录。至此,包括保卫科领导在内的若干人鼓动,威逼,利诱下,仅凭高玉林单一证言,七台河公安局矿区公安局就将由永全被害致死一案定性为盗窃未遂, 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处理意见: 一、杨臣同志开枪击伤之死尤永权,符合枪支使用规定。不负后果责任。二、盗窃分子尤永权在全面治理整顿内部治安的工作中顶风上。因逃避打击被击伤致死。善后处理尤其家属自负。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违法处理和包庇使得杨臣等人逍遥法外十八年!案发至今的十八年里,田丽杰为求公正已经心力交瘁,漫漫申冤路上的崎岖和艰难不是常人所能想象的,当年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的违法《处理意见》,导致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杨臣等人多年逍遥法外,导致死者由永全无辜蒙冤、名誉受损,导致我精神崩溃,数次面临死亡边缘……。 冤案得以平反昭雪! F2309222007080002号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依法撤销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作出的《关于由永全盗窃(未遂)被枪击伤致死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杨臣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开枪致由永全死亡,依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答复意见,使得由永全十八年的不白之冤得以平反昭雪,使得田丽杰可以告慰亡夫在天之灵! 可是翻案后,七台河市公安局拒不承认当年公安局处理此案违法,并拒绝赔偿。 七台河公安局矿区公安处违法出具《处理意见》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死者名誉蒙羞、相关嫌疑人逍遥法外、我十几年奔走相告,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即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就应当对冤假错案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如何,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都必须对由永全冤死一案承担赔偿责任,我十八年苦苦等待的就是一纸公正与合理的损失赔偿! 如今,由永全冤死一案得以平反昭雪,再多的金钱,再多的物质补助,都不能弥补我(田丽杰)的伤痛,都不能唤回由永全的生命,意在要求得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我祈盼各位领导看到这份材料之后,能在百忙中关注此案,能为民作主。 我的联系电话,13704579351<center></center><center>作者:啼血杜鹃A 回复日期:2009-06-25 08:18:14 </center> 这是我历尽千辛万苦得到的一张白纸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答复意见书 编号:F2309222007080002 田丽杰: 你反映1990年月2、丈夫尤永权被七台河矿务局机电厂保卫科保干扬臣开枪示警后击伤致死。要求追究杨臣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与答复 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 1、 撤销原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作出的“关于尤永权盗窃(未遂)被抢击伤致死的调查处理意见”。 2、 杨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过程中,开枪致尤永权死亡,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实施,1997年10月1日失效)第133条之规定,杨臣的行为应为过失杀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查:杨臣已于2005年因病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实施)第1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部分,建议上访人田丽杰想案发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信访专用章 2008年4月14日 <center>作者:好好哥好伤感 回复日期:2009-06-25 08:32:51 </center> 什么世道!太黑暗了,可以继续上访看<center>作者:啼血杜鹃A 回复日期:2009-06-25 09:03:30 </center> 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 七公{赔}复字2008第4号 国家赔偿申请人:田丽杰,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新源小区,身份证号:23090219670710122x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法定代表人:左峰,职务,局长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东进路34号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2008年11月2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作出的七公(戍)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七公(戍)不确认字[2008]第一号《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关于田丽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认定戍企分局不违法的决定》 1.2请求确认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34.00元整。 经查:1990年1月12日,申请人田丽杰的丈夫由永全被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干杨臣枪击致死,申请人田丽杰于2008年7月13日向戍企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三万零三十四元。戍企公安分局2008年9月1日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第1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申请人田丽杰对此赔偿决定不服,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认定戍企公安分局在作出不予赔偿之前,没有做出是否违法的确认,违反了刑事赔偿的法定程序。因此,复议机关以《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七公(赔)复字2008第3号]决定撤销戍企公安分局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限定其在三日内做出是否违法的确认,同时要求其重新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戍企分局在收到此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做出了《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关于田丽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认定戍企分局不违法的认定》,确认戍企公安分局不违法,并重新作出《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赔偿的决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田丽杰对于戍企分局不违法的决定和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再此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此案件重新审查后,认为:杨臣系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卫科保干,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卫科不属于国家机关,更不是戍企分局前身七台河矿区公安处干警,其开枪致死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杨臣致由永全死亡的行为与戍企分局无关,戍企分局不存在违法情况二。杨臣枪击致死他人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1月12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于199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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