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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父爱主义与酒后驾车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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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ky8013
时间:
2009-9-9 23:53
标题:
法律父爱主义与酒后驾车犯罪化
在我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多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安全的第一大隐患。根据2004年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认定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的起点是0.2%,这既高于美国0.1%的标准,也远远高于日本0.05%的标准、德国0.03%的标准、瑞典0.02%的标准。 这充分说明,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非常宽松的。问题的严重性更在于,我国对待酒后驾车不仅认定标准极其宽松,而且处罚标准也极其宽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使具有酒后驾车这种危险行为,也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即交通肇事罪,否则,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实践上看,交警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即使用足用尽行政处罚措施予以顶格处理,酒后驾车行为也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以南京市为例,2008年查扣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8878起,拘留131人;到了2009年,仅上半年,便已查扣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5054起,拘留103人。从统计数字上来看,酒后驾车大有增长之势。 至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父爱主义仍贯彻得还不够充分。法律父爱主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他自我伤害,二是增进其利益。第二,其措施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第三,这种措施在客观上亦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法律父爱主义与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和社会连带之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有些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公共福祉,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则是父爱主义的。虽然西方法学界高扬自由主义的大旗,因而对法律父爱主义颇有微词,但是在威胁到酒后驾车者自身以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问题上,仍然在刑事法领域内推行法律父爱主义,即通过对酒后驾车行为的严格规制,以严格的处罚提升驾车者对自身及家庭利益的慎重态度,并强化其对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当然,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结果。 我国现阶段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所谓无酒不成席的习俗,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但是,以驾车者饮酒是文化习俗所致、难以干预为由,反对法律父爱主义将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的观点也难以服众。例如,日本的酒文化比之于我国的酒文化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日本刑法并未因此而裹足不前,而是强力推行禁止酒后驾车的法律措施。2007年9月19日,日本新道路交通法正式生效。新法规大大加重了对酒后驾车者本人的处罚,违规者将被处以最高5年监禁或100万日元的罚款,还新设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的罪种。日本警察厅2007年12月27日称,过去3个月里,全日本因为酒后驾车导致的车祸共1402起,比前年同一时期减少了535起;警察抓获的酒后驾车者共16319人,比前年同期下降了37%,少了9641人。虽然日本的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具有刑事连带责任的影子,已经与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但总体上看,其针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犯罪化程度和处罚力度都远远超过我国,而实际效果也甚为乐观。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迁显然不会迅即改变酒文化生态,依靠酒文化生态自身潜移默化的改变来根除饮酒驾车的陋习之类的陈词滥调无疑是正确的废话,这与其说是尊重文化习俗等待公民自身觉醒的智慧,不如说是希图通过更多血与泪的惨痛教训促使公民幡然醒悟的冷酷,既不符合法律父爱主义的理论旨趣,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理性诉求。试问,对一个负责任的父亲而言,他会在明知山有虎的情况下让自己弱而愚的子女偏向虎山行吗?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对酒后驾车的问题而言,一方面,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的危险不啻于猛虎;另一方面,在法律父爱主义看来,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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