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有关省、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办法,对发展城市民族经济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96年9月通过的《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办法》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贷款贴息时,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第三产业项目优先予以安排;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饮食生产、经营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1989年12月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匠;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1995年11月通过的《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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