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杂居地区对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做出的特殊规定

2009-02-14 11:40:01 作者:56china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制定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是依法维护少数民族合 法权益的一项有力措施,有关省、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条例。

  1994年12月通过的《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 例》指出: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1)在贷 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2)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3)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4)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应当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

  1994年9月通过的《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邮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镇)发展交通事业。民族区、乡 (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区、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区、乡(镇)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 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民族乡(镇)办的企业;(2)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 30%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办的企业;(3)少数民族集 资办的企业;(4)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5)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信贷部门对第 二十三条所列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方面应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税务机关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资金,视地方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用于少 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1996年12月通过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规定: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 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门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2)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3)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4)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 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 国有、集体企业。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 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 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国家投 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 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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